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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0.29. 環署水字第0930079123A號(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業發展可行性,且能應用於提升農業產品之研發、 改良、生產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關科技。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進駐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生產、製造、技術 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業者。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 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 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 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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