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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1.16. 環署水字第09300838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 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 規模。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 第四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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