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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臺南縣政府 96.06.20. 府環廢字第096013130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 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 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 ,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 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 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 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 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二十五條(保安林之解除)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程序)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 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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