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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2.05. 環署水字第097000495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四十三條
    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 存廢(污)水。

  •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但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 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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