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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5.26. 環署水字第098004556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 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 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 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 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 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 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 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 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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