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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彰化縣政府 98.07.09. 府授環水字第098014978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水質監測站之設置;檢測未符合標準之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 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 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 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 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第七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 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 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 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 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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