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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7.27. 環署水字第09800634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 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 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 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 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 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 規定。

  •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 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 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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