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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8.26. 環署水字第098007604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 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 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 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 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 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 (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 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 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 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 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 本。 十七、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 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 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至第 十七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 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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