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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10.12. (89)工程企字第890286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一百零一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 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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