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11.30. (九十)工程企字第900401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十二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六條(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資格)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 、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 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 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 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 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 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 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 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十七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技師之簽證)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 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 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 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