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4.12. 工程企字第09300130080號
中央法規
- 技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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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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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 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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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 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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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