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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27. 工程企字第09600159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二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 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 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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