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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10.21. 工程管字第098004535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 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 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 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 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 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 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 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 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 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 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 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 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 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 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 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 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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