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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03.16. 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條件之規定)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 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 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 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 第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因情事變更或基於政策需要,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品項目,經相關貨品主管機關認定有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輸入。 相關貨品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開放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出進口廠商、工商團體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亦得建議開放;其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五條(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 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 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 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 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 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 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任職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 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 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 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四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 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 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五條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採購)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 品服務參與採購。

  • 第六十七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 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 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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