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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8. 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 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 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五條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 第八條(廠商之定義)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 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 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採購)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 品服務參與採購。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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