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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03.04. 台財促字第111255062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公有土地之撥用及提供方式)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 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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