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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海巡類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89.09.25. (89)署巡海字第0890008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對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海底區域。 前項海底區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 利。 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 三、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四、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五、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動 之主權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之管轄權。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 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 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 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 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 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 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 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 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 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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