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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10.25. 88臺會議字第25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公務員數人涉及違法失職案件之全部移送及分別移送)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 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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