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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93.02.25. (93)秘臺廳民一字第0211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三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 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一百十七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 第七十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一百十七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十四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 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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