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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09.18. 臺會調字第09500015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 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 第四條(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 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 第三十九條(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 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 之關係企業。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第一百十二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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