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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8.06.29. 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二十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 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 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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