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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98.07.30. 院臺廳行二字第098001760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等牴觸之結果)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三十條(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 案者。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 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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