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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0.09.14. 秘台廳民三字第100001839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十九條(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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