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02.06. 臺會議字第1010000213號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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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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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記過處分之效力)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 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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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申誡)
申誡,以書面為之。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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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