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02.13. 臺會議字第1010000251號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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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 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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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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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