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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02.13. 臺會議字第101000025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 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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