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5.13. 秘臺人三字第1020012708號
中央法規
- 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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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 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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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與本法牴觸之不適用情形)
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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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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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