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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8.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222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法官之定義範圍)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第十五條(參政之禁止)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 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 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十七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 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 第十八條(維護法官尊嚴及嚴守職務秘密之義務)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 第三十條(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 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 接受學習、訓練;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其他司法人員則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 職訓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9條,法官法第81條第 1項)。是以法官應聘前 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 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二、法官法第 16條第1款至第4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 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三、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 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 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者(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律師法、公證法),法官可兼任該職務;惟法規命令如未明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 者,法官得否兼任該職務,仍依法官法第16條第5款之精神處理。 五、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兼職,因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 臺幣 6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 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六、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於轉任報到時,非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適用法 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之規定。


  • 貳、補充定義 一、法官法第16條第3款所稱「司法機關」,採狹義解釋,係指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二、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 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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