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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5.09.09. 秘臺人三字第105002077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 第八條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 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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