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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7.06.25. 廳少家一字第10700156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 第八十條(法官之地位)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事項如下: 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 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作業、技能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矯正機關之設置、裁撤、整併、人力調配與其他以拘束人身自由為目的保安處分處所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矯正機關設置補習學校與進修學校分校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編譯事項。 十、矯正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推動及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矯正事項。

  • 第五條
    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 矯正機關。

  • 第四十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寄 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之。各少年法院得 在管轄區域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寄養家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矯正機關(構)執行之。但 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

  • 第四十一條
    對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其執行期間應給予維護身心健康、促進正常發育及增進生活知識 所必要之教養;為課業輔導時,應力求配合現行國民教育學制。

  • 第二十三條(政府整合性服務機制之建立及福利措施之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 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情形)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 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 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緊急安置及延長期限)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 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 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 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

  • 第一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 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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