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62.1.13.(62)臺為特三字第465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經管人員移交期限)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 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 規定計算。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 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年資結 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 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