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62.1.31.(62)臺為特第3465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經管人員移交期限)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 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 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 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敘部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 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敘部審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