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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11.30. (六六)局二字第236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強制入會)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三十九條(章程應記載事項)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八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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