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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78.08.16. (78)臺華甄二字第2790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

  • 第二十二條(商調他機關人員)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 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條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 ;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 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 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 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 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 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 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 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 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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