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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2.09.25. (八二)臺華審一字第09117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 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之資格任用)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 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 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 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 第三十二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第五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 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 前項轉任人員,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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