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07.12. 八十五局考字第24353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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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受懲戒)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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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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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停職中之職務行為,不生效力)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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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