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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0.10.16. 九十退四字第20651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 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 文件代之。

  • 第四條(國庫代理機關處理國庫事務)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 第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之中央政府各機關係指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具有單位預算之機關,暨其 所屬之分支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 第四條(基金之意義與種類)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八條(單位預算之定義)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十二條(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 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 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 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 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 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計算。

  • 第三十九條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 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 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 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但依 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 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 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決,或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 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撫慰金按未扣 減比率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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