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22. 公保字第9005742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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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 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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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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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職掌)
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局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監督。
-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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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設備與環境)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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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涉訟之辯護及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