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行政院90.12.31.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030762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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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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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