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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1.09. 公保字第900720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受懲戒)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 第四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第八條(保障事件之查證)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 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 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 第十八條(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執行)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 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

  • 第五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 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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