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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10.11. 公訓字第910592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 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 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 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複檢 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得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自)費 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 審議: 一、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 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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