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10.15. 公保字第09200072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 第十七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第七條(自行迴避情形)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 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 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 第七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 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 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