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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4.04.15. 部銓二字第09424905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 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 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 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 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 第三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原經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司核定職等薪級 ,依所附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 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 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 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 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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