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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4.10.20. 部法一字第09425475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 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 第十八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五十六條(設計人員)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 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 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六條(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資格)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 、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 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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