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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4.07. 局給字第09500091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之二(執業之地點及其例外)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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