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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9.13. 局考字第095002504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罰則)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 罰。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 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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