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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4.13. 局力字第096000839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 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

  • 第二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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