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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5.16. 局給字第096001307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地方自治政府組織準則及自治條例之擬訂)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 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 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 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 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 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 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 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 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 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 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 ,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 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 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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