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銓敘部 96.05.23. 部法一字第0962803652號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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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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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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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 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