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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6.07.17. 部退二字第0962784137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五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 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 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 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 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 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 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 算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 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 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係指退休時,實際擔任體育、唱遊教 師等職務連續滿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體能上限制之職務,經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 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 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八十五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二百零五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 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 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六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第四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八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 第九十八條(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 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一百十五條(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五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 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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