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12.27. 院授人考字第0960064813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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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 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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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 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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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 施輪班、輪休制度。 前項以外之為民服務機關(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 ,自行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軍事機關之休假制度,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自行規定之。